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,根据《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》(晋政发〔2006〕42号)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 第二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,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、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,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,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。 生育保险实行县级统筹,实行统一参保、统一征缴、统一管理、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。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。县(市、区)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。 财政、物价、卫生、食品药品监督、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、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,协调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。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: (一)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; (二)基金的利息; (三)滞纳金; (四)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。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,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。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。8缴纳生育保险费,职工个人不缴费。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,其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,并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。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,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;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,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。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,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可作相应调整。 第六条参保单位合并、兼并、转让、租赁、承包时,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,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。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,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。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,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: (一)生育津贴; (二)生育医疗费用; (三)手术医疗费用; (四)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; (五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。 第九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,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